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