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前項等標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