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三年。但於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一年。但經重整完成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