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稱基金者,蓋已定用途而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金錢及其他財產。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稱普通基金,其供特種用途者,稱特種基金。
左列各種為特種基金:
一、供營業循環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公債還本付息之用者,為公債基金。
三、凡經用去仍須還原或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四、依法令契約或遺囑之所定,僅以孳息充指定用途者,為留本基金。
五、為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六、其他特種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