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或銀行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