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