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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五條
溫泉法
其他名稱
: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法、溫泉建築法、溫泉標章法
溫泉法
版本: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制定
溫泉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