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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六條
溫泉法
其他名稱
: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法、溫泉建築法、溫泉標章法
溫泉法
版本: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制定
溫泉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