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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一條
溫泉法
其他名稱
: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法、溫泉建築法、溫泉標章法
溫泉法
版本: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制定
溫泉法
第四章 溫泉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