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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條
溫泉法
其他名稱
: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法、溫泉建築法、溫泉標章法
溫泉法
版本: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制定
溫泉法
第四章 溫泉使用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