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中央氣象局或專用氣象觀測站,應通知行為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