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