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