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