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