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