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四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