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其製造廠、維修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登記費用。
第一項有關適航檢定業務由民航局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執行之,該中心之設置辦法及生產檢定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登記費用。
第一項有關適航檢定業務由民航局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執行之,該中心之設置辦法及生產檢定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