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