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其登記。但因特殊情形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