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未經核准設立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依民航局通知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