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