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六、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