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