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或經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