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