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