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引水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濫收引水費者。
三、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引水招請,或已應招請無正當理由而不引水者。
四、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五、船長以詐欺為目的,關於其商船之吃水載重對引水人作虛偽之報告,或變更吃水標誌者。
六、船長無正常理由拒用引水人,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七、船長強迫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之引水人引領商船者。
八、使用無登記證書之引水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