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引水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引水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於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刊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依本法第五倏之規定檢查不及格者。
四、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或將引水船借與非引水人使用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引領商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