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