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在商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