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