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