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汙及有毒物質,交通部得會同國防部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申請交通部核准設立前項海難救護機構,其設立標準及收費費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