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