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