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