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