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