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