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