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