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