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