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