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聲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