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