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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單一條文
第十六條
電子簽章法
其他名稱
:數位簽章法
電子簽章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
電子簽章法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