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