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